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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采购材料进入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适用退税政策的通知

文号: 财税〔2008〕10号 施行日期: - 现行有效

第二条  规定的原材料未经实质性加工,不得转售区内非生产企业(如仓储物流、贸易等企业)、直接出境和以保税方式出区。违反此规定,按骗税和偷逃税款的相关规定处理。上述享受退税的原材料未经实质性加工出区销往国内照章征收各项进口环节税。
  实质性加工标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国务院令第416号)实质性改变标准执行。
  四、区内非生产企业(如保税物流、仓储、贸易等企业)在国内采购进区的上述

第二条  规定的原材料不享受该政策。
  五、上述二、三、四项措施,仅适用于具有保税加工功能的出口加工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和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中方配套区域)。具体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本通知于2008年2月15日起执行。


 附件:海关特殊监管区内生产企业国内采购入区退税原材料清单.docx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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