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第三款 第(二)项第三目列入的“瑞典与发展中国家工业合作基金会(瑞典基金会)更名为“瑞典国际基金会”(Swedfund Intrnational AB),由该新机构取得的利息是否可以视同原机构享受免税待遇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上述瑞典机构更名一事,已经中瑞两国政府税务主管当局协商,并已在中瑞两国政府1999年11月18日签订的中瑞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附加议定书中予以确认(请参见国税函〔1999〕833号文)。据此,对“瑞典国际基金会”在我国取得的利息所得,可根据中瑞税收协定
第十一条
第三款 第(二)项的规定免征预提得税。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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