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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瑞典国际基金会利息所得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问题的批复

文号: 国税函〔2000〕84号 施行日期: - 现行有效

第十一条

第三款  第(二)项第三目列入的“瑞典与发展中国家工业合作基金会(瑞典基金会)更名为“瑞典国际基金会”(Swedfund Intrnational AB),由该新机构取得的利息是否可以视同原机构享受免税待遇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上述瑞典机构更名一事,已经中瑞两国政府税务主管当局协商,并已在中瑞两国政府1999年11月18日签订的中瑞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附加议定书中予以确认(请参见国税函〔1999〕833号文)。据此,对“瑞典国际基金会”在我国取得的利息所得,可根据中瑞税收协定

第十一条

第三款  第(二)项的规定免征预提得税。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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