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上述企业纳税确有困难要求照顾的,可根据《暂行条例》
第七条 的规定,由企业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核后,报我局核批”的规定,其余条款保留。
(二)取消《国家税务局对〈关于请求再次明确电力行业土地使用税征免范围问题的函〉的复函》(〔89〕国税地字第44号)
第三条 中“纳税有困难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减免”的规定,其余条款保留。
(三)取消《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煤炭企业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89〕国税地字第89号)
第三条 “煤炭企业的报废矿井占地,经煤炭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可以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和
第六条 “煤炭企业依照上述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确实仍有困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第七条 的规定办理”的规定,其余条款保留。
(四)取消《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交通部门的港口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89〕国税地字第123号)
第二条 “对港口的露天堆货场用地,原则上应征收土地使用税,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其实际情况,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土地使用税的照顾”的规定,其余条款保留。
(五)取消《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140号)
第四条 “对基建项目在建期间使用的土地,原则上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但对有些基建项目,特别是国家产业政策扶持发展的大型基建项目占地面积大,建设周期长,在建期间又没有经营收入,为照顾其实际情况,对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免征或减征土地使用税;对已经完工或已经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和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公司建造商品房的用地,原则上应按规定计征土地使用税。但在商品房出售之前纳税确有困难的,其用地是否给予缓征或减征、免征照顾,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从严的原则结合具体情况确定”的规定,其余条款保留。
(六)取消《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地字〔1988〕第25号)中
第二十条 “对微利、亏损企业不能减免印花税。但是,对微利、亏损企业记载资金的账簿,第一次贴花数额较大,难以承担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允许在三年内分次贴足印花”的规定,其余条款保留。
以上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各地税务机关应依据相关条例的有关规定做好相关税种的征收管理工作,严格按照条例规定及相关规定的具体要求加强减免税的管理,并将有关情况及时上报税务总局。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2007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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