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第(十八)项规定和按本公告
第一条 规定提出的出口退(免)税延期申请,由负责审批出口退(免)税的国税机关负责核准,核准工作应自主管国税机关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准结果由主管国税机关告知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应采取措施,密切监控出口退(免)税延期申请的核准情况,并抽查部分出口退(免)税延期申请的核准结果。
三、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
第二条 第(十八)项中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提出的出口退(免)税延期申请,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批准的规定,停止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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