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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未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可延期申报的公告

文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4号 施行日期: 2015-06-11 已废止

第二条  第(十八)项规定和按本公告

第一条  规定提出的出口退(免)税延期申请,由负责审批出口退(免)税的国税机关负责核准,核准工作应自主管国税机关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准结果由主管国税机关告知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应采取措施,密切监控出口退(免)税延期申请的核准情况,并抽查部分出口退(免)税延期申请的核准结果。
三、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

第二条  第(十八)项中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提出的出口退(免)税延期申请,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批准的规定,停止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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